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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秀区促进金融业发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27 点击数: 2465

越府办规〔2019〕10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越秀区促进金融业

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越秀区促进金融业发展实施办法》业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金融局反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8日

广州市越秀区促进金融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越秀区金融产业支持政策体系,吸引集聚优质金融资源,推动全区金融产业可持续均衡发展,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广州区域金融中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规〔2019〕1号)、《广州市越秀区关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N”个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扶持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均在越秀区行政辖区内、实行独立核算、长期(5年及以上)驻区发展的下列金融类机构或经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或人员:

(一)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核准牌照的银行、证券、保险、期货、公募基金、信托、金融租赁、消费金融、财务公司、第三方支付等法人金融机构及其专业子公司或经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

(二)重点发展的类金融机构。经认定为我区重点扶持发展的类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商业保理、风险投资类企业、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典当行、拍卖行、基金销售、保险经纪、保险代理、金融要素交易平台等经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类金融机构。

(三)其它经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相关机构。

(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经认定的高层次金融人才。

第三条【落户奖励】

(一)持牌法人金融机构。

1.新落户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按其实缴注册资本规模给予最高1000万元的落户奖励。

2.新落户的经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省级或市级区域总部、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一级子公司,给予最高500万元的落户奖励。

(二)重点发展的类金融机构。

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以上的新落户的重点发展的类金融机构,按其实缴注册资本规模给予最高500万元的落户奖励。

第四条【办公用房补助】

新落户的金融类机构在我区租用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落户后第一年按企业实际租金的50%—100%给予补助,第二至三年按企业实际租金的5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累计最高可补助500万元。

第五条【经营贡献奖励】

对年度营业收入达到5亿元(含)以上且同比正增长的金融类机构,视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贡献度等情况,经评估认定可最高给予400万元的奖励。

第六条【人才奖励】

对符合条件的法人金融机构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行长)、监事长等副职以上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省级或市级区域总部的正副总经理(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一级子公司部门总经理以上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评估认定后给予其年度工资薪金应税收入的20%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享受该人才奖励的名额控制在6名以内,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300万元。

第七条【风险补偿】

对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微企业、文化企业发放单笔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贷款,按照当年累计发放额折算成一年期限后给予0.5%的风险补偿。对单家小额贷款公司每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60万元。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中小微企业、文化企业提供不超过100万元贷款的担保,按照当年累计担保额折算成一年期限后给予0.15%的风险补偿。对单家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60万元。

第八条【增资扩股奖励】

鼓励金融类机构增资扩股,新增注册资本30亿元(含)以上的,一次性奖励6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0亿元以下、20亿元(含)以上的,一次性奖励4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0亿元以下、10亿元(含)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含)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2亿元(含)以上的,一次性奖励4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亿元以下、1亿元(含)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九条【并购重组奖励】

在我区注册的银行、信托、金融租赁、证券、保险、基金管理、期货等金融企业总部,并购重组市外金融企业,且重组后的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经营活动地在越秀区的,给予最高50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重点项目奖励】

对带动性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贡献度大的重点金融业项目,在越秀区长期发展的,参照《越秀区促进优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十条款。

第十一条【附则】

符合本办法及其配套细则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奖励,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企业的奖励应综合考虑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贡献度。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3年。本办法有效期届满或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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