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浏览广州创新创业服务资源共享平台

海珠区区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26 点击数: 2011

海府办规〔2020〕2号

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珠区区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区政府各部门: 

《海珠区区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海府16届86次〔2020〕1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直向区质量强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陈伟祥,电话:89008568)反映。

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26日

 

海珠区区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质量奖励制度,规范区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树立质量先进标杆,推动质量发展,建设质量强区,增强海珠自主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8〕1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珠区区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区长质量奖),是海珠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区政府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推动产品、服务、工程、生态质量提升上成绩突出,具有显著的示范带动作用,对海珠质量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区长质量奖评审以“好中选优、树立标杆”为宗旨,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向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开展。

第四条 区长质量奖原则上每3年评选一届,每届评出获奖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5家。以上奖项可以少额或空缺。对于获得区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优先推荐申报区级以上政府质量奖或其他项目。

第五条 区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医疗和教育行业,参考医疗、教育卓越绩效实施指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区长质量奖评委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分管市场监管工作的副区长担任主任,协助分管副区长工作的区政府督办专员和区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区发改局、区科工商信局、区教育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住建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文广旅体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应急管理局、区统计局、区政务数据局、区公安分局、区投资促进局、区规划资源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税务局、琶洲管委会、区湿地办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协调区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决定和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并公布评委会议事规则、评委会秘书处工作规则、评审员管理规定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报请区政府审定。

第八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评委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委会审定并公布。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具体组织、推动、指导区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完善区长质量奖评审实施方案及相应的管理制度等;

(三)负责评审专家组的组建工作,从省或市级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或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区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四)向评委会报告区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情况,提请评委会审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

(五)组织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技术以及应用成果;

(六)负责对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后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发改局、区科工商信局、区教育局、区住建局、区水务局、区文广旅体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政务数据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各街道、区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本行业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工作,积极宣传发动企业或组织申报。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区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海珠区区域内登记注册3年(含)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经营,并纳入区统计管理;

(二)符合国家、省、市和区的产业、生态、质量、医疗卫生、教育、应急等政策;

(三)重视质量管理,认真践行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

(四)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已获认证注册;对有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已获认证注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近3年内无较大质量、应急和生态事故(按行业规定)及较大投诉;

(六)依法诚信经营,近3年无违反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申报时没有欠缴税款。

第十二条 已获得市级(含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不再申报区长质量奖。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秘书处公布评审工作方案以及相关要求。

(二)申报。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送秘书处。(申报启动之日起45天内完成)

(三)材料初审。秘书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资格审核,确定符合申报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名单。(申报截止日后30日内完成)

(四)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或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以下统称为“评审专家组”),根据评定标准和其他评审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排序,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材料评审得分占评审总分权重的30%。(材料初审完成后30日内完成)

(五)现场考评。评审专家组对候选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现场考评得分占评审总分权重的70%。(材料评审完成后40日内完成)

(六)综合评估。秘书处根据材料情况和现场考评情况,综合考虑海珠区发展定位和战略方向、行业代表性和评审总分排名,提出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提交评委会审议。(现场考评完成后20日内完成)

(七)审议公示。评委会对秘书处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或组织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委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公示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完成)

(八)审定报批。评委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限届满之日起40日内完成)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四条 获得区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区政府颁发证书、奖牌,给予每家获奖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列入区市场监管局年度部门预算,评审经费在质量强区工作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奖励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企业或组织质量管理的持续改进。其中对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个人奖励额度,不得高于总奖励金的50%。

第六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 秘书处应当会同区发改局、区科工商信局、区教育局、区住建局、区水务局、区文广旅体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政务数据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重点在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以及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生态、教育、公共服务领域推动卓越绩效模式的应用,促进产品、服务、工程和生态质量的提升。

第十八条 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质量改进和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积极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有关质量管理的基础研究、应用推广、咨询评估、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活动。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义务按照秘书处的推广计划,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全区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区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取消其存续期间申报区长质量奖的资格。对已经授奖的,由评委会提请区政府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授奖之日起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委会提请区政府撤销其区长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该企业或组织此后连续两届不得申报区长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医疗卫生等事故的;

(二)因产品、服务、工程、环境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发生重大知识产权违法案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区长质量奖宗旨和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获得区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当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不断追求卓越。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当自获奖次年起3年内,于每年12月份向秘书处提交年度卓越绩效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进行对外宣传时必须注明获奖年度,且不得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获奖称号。

第二十五条 承担区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确保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在评审过程中,有关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区长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海珠区区长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满足本办法第三章要求,并且距上一次获奖届满3年可以自愿提出再次申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货币单位均以人民币计算;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天”均为自然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1. 上一条
  2. 返回列表
  3. 下一条